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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迫使劳动者辞职的适用条件与裁判标准

2015-09-10 18:40:46    阅读数:    
       用人单位违法迫使劳动者辞职的适用条件与裁判标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劳动法分会于2015年7月10日下午在十月大厦召开了第七届劳动关系法律与实践研讨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的领导、劳动法分会的领导、北京的法官、仲裁员、律师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齐聚一堂,就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与影响专题进行了研讨。笔者参加了研讨会,收获颇丰,并接受组织安排起草了研讨会会议综述,在此将研讨精华内容和大家做一个分享,纯干货一定要收藏。
       与会嘉宾仅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即用人单位违法迫使劳动者辞职的规定)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分成两个单元进行研讨。
       第一单元:“困惑与建议”——由各企业代表提出在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时遇到的实际问题,分别由三位律师进行解答
     (一)与会嘉宾就第一个主题“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涉及的劳动报酬问题”进行了发言
企业代表就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否适用第三十八条进行了提问:1、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的支付时间。2、用人单位每月迟延几小时或一天支付工资。3、用人单位曾经拖欠工资,但已经进行了补发。4、用人单位未支付高温津贴、独生子女费等福利性工资。
       梁枫律师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梁枫律师认为:1、“及时”不是“按时”,用人单位延后支付但是及时补发的,对于用人单位曾经的拖欠行为,应该给予补救的机会,不应适用第三十八条规定。2、未及时支付即无故拖欠不包括两种客观情形:(1)客观不能,包括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比如地震),第三方原因(银行系统出现异常、系统升级改造等原因);(2)用人单位经营的原因,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应当限制,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工资有很多种类型,加班工资应当与当月工资一起进行结算,而对于跨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比如季度奖金,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周期支付,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周期是有特别规定的。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支付绩效奖金及数额存在分歧的,以有争议的部分拖欠为由解除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
      (二)与会嘉宾就第二个主题“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发言。
企业代表就在以下三种情况下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适用第三十八条进行了提问: 1、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比如因入离职时间与社保报增减的时间差或者前雇主没及时减员造成新公司无法报增。2、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的基数低于职工平均工资。3、劳动者提出个人在外地缴纳社保,而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员工为获得更高的净收入,书面申请要求不缴纳社保,之后反悔。
        刘正赫律师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首先,刘正赫律师对比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差异。其次,刘正赫律师列举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违法的具体情形。再次,刘正赫律师介绍上述社会保险违法情形是否均适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各地司法实践掌握标准不一,并结合北京市高院仲裁委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一的规定介绍了北京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刘正赫律师认为第1个问题中由于原单位未减员或者员工原因无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员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2个问题中的情形,不适用第三十八条。第3个问题中的情形,北京市并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外省市的的裁判标准分为三类:江苏、上海、浙江不予支持。广东规定劳动者可以反悔,如提出补缴后用人单位未在合理期限补缴的,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请求。重庆市认为约定无效,支持经济补偿的请求。
      (三)与会嘉宾就第三个主题“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涉及的规章制度问题”进行了发言。
        企业代表提出如下四个问题: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内容违法还是也包括程序违法?2、“损害劳动者权益”,是实际发生的损害还是也包括潜在可能发生的损害?3、劳动者是否需要提前30天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事后能否反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凤婷律师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首先,张凤婷律师介绍了规章制度合法三要素,即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依法告知劳动者,三要素同时满足的规章制度才是合法的。但是,只有劳动者权益切实受到违法规章制度损害的,才可以适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并对企业如何履行民主、公示程序和审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了具体操作建议。其次,关于第三十八条解除程序问题,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可以无需提前告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第一款没有规定,张凤婷律师认为为避免劳动者即时解除给用人单位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再次,对于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反悔,以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张凤婷律师认为是违反诚信原则不应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要求劳动者明确辞职原因并签字确认防范风险。
        第二单元:“裁审与警示”——由仲裁员和法官对适用第三十八条的裁量标准发表观点
      (一)海淀仲裁院仲裁员的裁量观点
仲裁员针对研讨的三种情形,分别介绍了海淀仲裁院的裁量标准。1、对于第一种情形,在仲裁实践的审查主要包括:(1)“劳动报酬”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劳动合同对工资形式、标准约定不清,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支付工资的均计入工资总额,用人单位划分众多工资名目以不属于工资抗辩的不支持。高温津贴是否属于工资应当根据员工岗位是否为法律规定必须支付的岗位进行审查。(2)“未及时足额支付”要区分过错责任。无故拖欠应排除非人力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生产经营困难、银行代发系统错误原因,克扣不包括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规定可以扣除的情况。2、对于第二种情形,仲裁实践中审查原则包括:(1)劳动者以未缴社保解除劳动合同仅支持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2)未按照北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支持经济补偿金,对于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支持。(3)劳动者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而签订的声明或协议是无效的,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支持经济补偿。3、对于第三种情形,仲裁实践一般掌握以下原则:(1)尊重用人单位的管理自主权,不会过多对其规章制度进行实体审查,但对其明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条款应当予以调整;(2)原则上对规章制度的制定亦应适当审查其制定的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但并非所有制度均应经过上述程序,只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度需履行。
     (二)一中院法官的裁判观点
        首先,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解。1、关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相对固定、并具有一定持续性向劳动者发放的认定为工资。2、是否“及时”,应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如果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就按照实际履行确定。未及时支付工资仅指无故拖欠,不包括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曾经拖欠工资但足额补发了,劳动者在补发前没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单位补足后再以此为由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3、是否“足额”,先看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如果实际履行改变了劳动合同约定,同样也是以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为准。劳动合同约定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法院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确定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是指各类工资,在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用人单位按照自己认定的标准发放了工资,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劳动者的主张,用人单位仍然构成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其次,关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法院对于未依法缴纳社保适用第三十八条的掌握尺度,还是按照会议纪要一的规定。两个特殊情况需要提醒用人单位:一是关于不交社保的约定和劳动者放弃社保的声明均无效,劳动者以单位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如果因客观情况不能缴纳社保,如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四类人员在原单位缴纳了社保导致现单位无法缴纳的,不适用第三十八条。再次,关于规章制度的理解。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规定,二是给劳动者造成了权利的实际损害。另外,第三十八条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没有严格要求,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也只限于因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中院法官的裁判观点
        首先,对于适用第三十八条,主要考虑因素有二:1、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过错行为并且持续到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弥补,劳动者事后再提出解除的不予支持;2、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导致履行劳动合同产生实质性阻碍,如果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来反悔以第三十八条主张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其次,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解。法律使用了“及时”而不是“按时”,说明考虑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等特殊情况。对于“足额”的把握,主要看双方对于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是否已经发放。除基本工资外,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和奖金属于劳动报酬,高温津贴、取暖费、自采暖补贴、独生子女费等要看是否有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对于有些用人单位以报销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法院经过审查有一定的支付周期的也会认定为劳动报酬。对于跨国公司、上市公司等实施的股票期权激励,司法实践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未休年假工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法院倾向于认为劳动者仅以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再次,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会议纪要一的规定。劳动者提出个人在外地缴纳社保,单位给付补贴,之后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补偿金,法院倾向于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最后,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理解。包含两层含义: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内容和程序。2、实际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以规章制度存在的潜在损害为由提出解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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